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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夏思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杰峰,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刘涌,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惠芳担任记录。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夏思令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峰和刘涌、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的委托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公园街档案局院内,“5.12”地震导致两幢住宅楼成为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2010年11月30日,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市档案局城镇居民(职工)住宅楼灾后重建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施工期限为390天,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除开法定节假日、下大雨、停电、高考等不能施工的时间)。2012年6月被告应该向原告方13位业主(王斌、王杰峰、陶星宇、王云峰、代娟、母继林、车宝莉、龚宝聪、何乃良、易云清、刘莉、王瑜、杨烨)交付合格的住宅商品房。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重建面积中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的,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有关手续,由乙方出资进行土地性质转换。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项目设计、施工各种规费、配套设施费、税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而在乙方2014年11月份给各位业主的《广元市档安局职工住宅楼还建清算明细表》却要求各位业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自来水电、天然气、电视安装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超出本合同施工期限向甲方各业主补偿逾期租房、交通等其他费用1300元/月/户。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今属于逾期交房,被告施工期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方13位业主交付合格住宅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方13位业主支付超出合同施工期限的逾期租房、交通等其他费用1300元/月/户,费用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起至被告向业主交付经过竣工验收的合格住宅商品房当月为止。原告方多次与被方协商交房、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支付过渡费事宜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格履行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广元市档案局城镇居民(职工)住宅楼灾后重建合同》,立即向原告方13位业主交付合格住宅商品房;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方13位业主向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配套安装费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13位业主支付超出合同施工期限的逾期租房、交通等其他费用1300元/月/户,费用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起至被告向业主交付经过竣工验收的合格住宅商品房当月为止。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是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都是每一个业主的权益,而不是本案原告业主委员会的权益;二是业主委员会要作为合法主体,根据相关规定,还应到到相关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才能成立。2.房子目前修建完毕之后,由于种种原因,钥匙在施工方四川威羽建设公司而不在被告方,所以被告没有交房的能力。3.原告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原告提出的依据,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由划拨变更为出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后面土地增加了面积,被告发出的催告是针对于这个增加的土地。4.配套安装费的问题,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每一户具体的配套安装费,对于约定不清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了灾后重建的全部补偿款。5.超过预期交房,被告承担的房屋租金等,原告提出的起算时间是不明确的,按理说是应当在建设工程许可证拿到时起算;根据灾后重建合同,作为被告方向原告方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交了之后,必须向被告退付,但实际上退付的是2978000元,还有陆续支付了其他费用,如果���告不能交付业主的租金、交通费等是直接在保证金里面抵扣。综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公园街档案局院内,“5.12”地震导致两幢住宅楼成为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2010年11月30日,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市档案局城镇居民(职工)住宅楼灾后重建合同》,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施工期限为390天,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除开法定节假日、下大雨、停电、高考等不能施工的时间)。2012年6月被告应该向原告方13位业主交付合格的住宅商品房。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甲方重���面积中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的,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有关手续,由乙方出资进行土地性质转换。合同第二条第四款:项目设计、施工各种规费、配套设施费、税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乙方超出本合同施工期限向甲方各业主补偿逾期租房、交通等其他费用1300元/月/户,该费用由甲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四川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给各位业主的《广元市档安局职工住宅楼还建清算明细表》,要求各位业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自来水电、天然气、电视安装费,事实上原告的13位业主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前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广元市档案局城镇居民(职工)住宅楼灾后重建合同》、《广元市档安局职工住宅楼还建清算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方13位业主交付合格��宅商品房、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方13位业主向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配套安装费无效、被告向原告13位业主支付超出合同施工期限的逾期租房、交通等其他费用1300元/月/户等三项诉讼请求均属每个业主的专有权利,不属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职能范围,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档案局职工宿舍翠屏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