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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磊与李军、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磊,李军,钟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罗磊。委托代理人廖军,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钟爱(系李军丈夫)。原告罗磊与被告李军、钟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的委托代理人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钟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李军与钟爱系夫妻关系,以上欠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暂计24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以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军、钟爱均未予答辩。原告罗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兴业银行转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军的妻子钟爱的账户上的事实;3、《一般抵押权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军将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市港社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军与钟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钟爱对本案借款知晓的事实。被告李军、钟爱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磊与被告李军经朋友刘宇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李军向贷款方罗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至,借款方应于2014年7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在长沙市望城区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市港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0000550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随即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至被告钟爱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军向原告罗磊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军与被告钟爱于1995年5月1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罗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主张,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钟爱与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钟爱对被告李军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钟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向原告罗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军、钟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世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