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兵、段建珍与邹秀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段建珍,邹秀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韩兵,农民。原告段建珍,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宝,农民。被告邹秀英,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公司职员。原告韩兵、段建珍诉被告邹秀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段建珍的委托代理人韩宝,被告邹秀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兵、段建珍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邹秀英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南张庄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韩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韩兵、段建珍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邹秀英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邹秀英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邹秀英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南张庄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韩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韩兵、段建珍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秀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兵、段建珍无责任。原告韩兵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93481元。其伤势于2015年8月24日经过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择期行右髋臼、右髂骨翼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花鉴定检查费2420元。原告段建珍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87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秀英垫付原告韩兵、段建珍医疗费共计111087元。另查明,原告韩兵、段建珍为夫妻关系,蔚县宋家庄镇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在村东路边经营饭馆。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餐饮业赔偿标准年平均工资为29056元。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蔚县宋家庄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韩兵、段建珍受损,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兵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348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出院后营养期30日),护理费100元/天×80天=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30日),误工费29056元/年÷365天×141天=11224元(误工费标准为餐饮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69元。原告段建珍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误工费29056元/年÷365天×50天=3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86元。对于原告韩兵、段建珍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的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皱秀英全部承担。原告韩兵、段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兵、段建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皱秀英赔偿原告韩兵、段建珍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11087元,再赔偿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兵、段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皱秀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韩兵、段建珍负担263元,由被告皱秀英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