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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辩护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云霄县莆美镇莆南村390号的家门口,与邻居张某甲因停放摩托车之事发生口角,随后持菜刀追砍张某甲。经鉴定:张某甲第二掌指关节处、右手虎口处、左右肘部、右大腿后侧锐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肱骨下段及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替其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张某甲对张某某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登记保存、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及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持刀伤人致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张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林国清人民陪审员蔡国伟人民陪审员蔡千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