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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貌花玲诉被告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貌花玲。被告单海涛。委托代理人栾浩明。原告貌花玲诉被告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貌花玲,被告单海涛级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单海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时至今日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将所为的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就是借款成立生效,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单海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单海涛向貌花玲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滞纳金。同日,被告单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归还,借款人:单海涛,担保人:彭惠峰,2011年8月15日”。当日,原告让其合伙人陈兆甫交付被告现金23万元。进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本息未还。后被告去新疆打工两年,原告几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原告向保证人彭惠峰也催要几次,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单海涛欠原告貌花玲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陈兆甫、彭惠峰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写的是25万元,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数额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单海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长期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到其家中催要,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涛偿还原告貌花玲借款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貌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单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