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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贾某甲,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希华担任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文、张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某甲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贾某乙,现年27岁。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长子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按民间习俗结婚,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被告贾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贾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长子贾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系夫妻,2011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贾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89年11月按民间习俗结婚,始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名男孩贾某乙,现年27岁。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属事实婚姻。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近4年之久,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准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希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