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哲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杨哲,男。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军,女。原告杨哲与被告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等额等息,每月18号归还本息16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等额等息利率为2.5﹪。对上述借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中泰国际大厦13层9、10号建筑面积310㎡的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产的认购书及5份购房款票据原件交原告持有,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开增值税发票为由要回其中两张。其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只是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47617元,并且在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为规避债务,在南阳日报刊登声明,称其抵押给原告的购房票据丢失,将房产更名为马新、苗杰,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8500元,并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哲之母田X与被告郭军相熟识,郭军系个体经商,为经营所需,郭军以其在中泰国际大厦13层所购的房产手续交付原告作为抵押,自2015年1月13日至1月23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郭军的账户,郭军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哲现金壹佰壹拾万整(¥1100000.00),月利率2.5﹪,期限八个月2015年1月18日-2015年9月18日,抵押物,中泰房地产收据原件,002149,25万,001485,11万,001478,20万,001480,15.9万,0002139,50万,合计220万,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军,高尚超(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将借条上载明的购房票据和认购协议书的原件作为抵押交给原告持有。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郭军账户汇入现金18500元,该次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郭军高尚超于2015年元月18日借杨哲壹佰壹拾万整(1100000.00)现金,以打款小票为据,按口头约定等额等息月利率2.5﹪支付,每月18号支付杨哲16.5万,特补充说明,郭军,2015年6月2日,借据左下部分书写有“2015年2月16日打入郭军18500”的字样。被告在使用原告借款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每月等额等息以月利率2.5﹪的标准每月18号向原告还款165000元,只是在原告追要时,分四次支付了原告147617元,并两次在南阳日报上作出原告持有的中泰房地产购房票据和认购协议书丢失作废的声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2015年1月18日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说明、中泰地产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南阳日报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杨哲诉称被告借其款项1118500元,提供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现金转账凭证为据,该借款系被告用于经营所借,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的款项11185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但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等额等息返还借款,并将抵押给原告的购房收据及认购书声明作废,具有主观不履行债务的表现,因此,原告于约定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被告全额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年期以内贷款年利率5.35﹪标准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等额等息支付原告165000元,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的147617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每月应还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先付息后还本的偿还办法,原告认可该款系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定,该款可在被告应付利息部分予以扣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军偿还原告杨哲借款1118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185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7617元利息在履行过程中可予扣除)。案件受理费15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