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X诉王XX、丁XX人身损害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X,王XX,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韩X,男,1998年X月生,汉族,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人,现住河曲县文笔镇。被执行人:王XX,男,1951年X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曲县。被执行人:丁XX,男,1979年12月X日,汉族,原平市沿沟乡人,现住原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治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