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杨某某,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苏某某,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3年6月9日生育一子苏某甲。200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我们是经人介绍,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打骂,我只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苏卫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有点争执和矛盾属正常现象,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苏某甲,200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另,双方生育的孩子年纪还小,需要一个完整家庭的照顾,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兴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