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宜宝、李忠勤、黄春林与罗良庆、赵玉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宝,李忠勤,黄春林,李宜宝、李忠勤、黄春林,罗良庆,赵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忠勤,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春林,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良庆,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玉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宜宝、李忠勤、黄春林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被执行人赵玉华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踢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效已超过2年的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实践已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李宜宝、李忠勤、黄春林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