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顺治与刘庆华、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顺治。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华。委托代理人于胜梅,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梅,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睿平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梅,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治与被告刘庆华、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勋公司”)、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超,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胜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华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月息3.5%。同日,被告港鑫公司、三勋公司为保证刘庆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庆华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庆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庆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判令被告刘庆华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至起诉日2015年6月3日为78万元);判令被告港鑫公司、三勋公司对被告刘庆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刘庆华确实借过款,但是被告不认识原告,借给被告钱的也不是原告,被告是从银行的一位经理手里借的钱,而且借的款不止300万元,所有借款手续都是银行经理提供的,刘庆华和银行经理之间没有合同,刘庆华借款后也还过6个月的利息,而且是按照月息4%还的,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银行经理的账户,每个月还20万。如果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2、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两个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庆华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收条1张,证明借款已经实际给付被告刘庆华。4、授权证明1份,证明刘庆华授权宁书静的卡作为接收借款本金的账户。5、银行流水查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本金汇到刘庆华指定的宁书静的账户内。被告提供证据:交易凭证6张,证明被告刘庆华借款后按照4%的利率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签字和印章均无异议,但称刘庆华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对证据3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刘庆华签字时也是空白的收条,而且当天并没有收到钱;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而且可以证明被告的收款日期是2014年6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庆华通过银行的人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的朋友将款项借给被告刘庆华,并通过银行的朋友与被告刘庆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自放款之日起原告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率按月息3.5%收取。同日,被告刘庆华作为甲方,原告王顺治作为乙方,被告港鑫公司、三勋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丙方港鑫公司、三勋公司自愿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责任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庆华提供的帐户汇款3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数额为72万元,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12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刘庆华称,300万元借款确实收到了,但不是借款当日收到的,而且被告刘庆华已经向银行办理借款手续的人员每月支付20万元的利息,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则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利息。另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的银行人员是谁,双方均称不便透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刘庆华称不认识原告,但原、被告均认可是通过银行的人员办理的借款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华偿还借款30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汇款的相关手续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港鑫公司及三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港鑫公司及三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顺治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72万元。二、被告天津市三勋精密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港鑫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庆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