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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均荣与何健林、陈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荣,何健林,陈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陈均荣,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惠仪、刘志铵,均系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健林,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巧君,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均荣诉被告何健林、陈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林、陈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健林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健林以企业经营周转不灵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整,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3日。后被告何健林以同样方式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合共1057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月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并有权提前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另外,被告何健林、陈巧君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陈巧君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健林、陈巧君向原告清还借款107500元;2.被告何健林、陈巧君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何健林、陈巧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欠条;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4.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5.银行进账单;6.银行流水;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巧君、何健林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何健林共向其借款107500元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健林清偿借款107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提交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佐证。经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有被告陈巧君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抵押担保持证人及借款人家庭代表上有被告何健林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主要约定:“何健林因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与爱人共同向陈均荣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归还本金不计利息,超过按银行利息5.65%的四倍计算,陈巧君作为担保人。”借款抵押合同下附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均荣交来现金57500元。欠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何健林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载明:“现何健林借陈均荣现金伍万元正(人民币:¥50000元)。特此为据。”另查:被告何健林、陈巧君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何健林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健林因企业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3日向其借款57500元、50000元,该款已于当天交付给被告何健林,第二次借款中被告何健林向其交付中山市传承制衣厂100000元的支票作保证,后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中山市小榄镇祥品贸易商行85223元的支票予以还款,但该支票也无法兑现。原告保证其作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何健林、陈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何健林向其借款107500元未予归还的待证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佐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健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被告何健林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何健林偿还欠款107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利息,575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而50000元的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故50000元的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巧君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因被告何健林、陈巧君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巧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林、陈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均荣清偿借款107500元;二、被告何健林、陈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均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75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50000元的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450元,由被告何健林、陈巧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均荣预交,被告何健林、陈巧君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均荣,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