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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汝雄与秦飞雪、关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汝雄,秦飞雪,关幸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何汝雄,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3。被告:秦飞雪,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32。被告:关幸苗,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8。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汝雄诉被告秦飞雪、关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汝雄,被告关幸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飞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汝雄诉称:被告秦飞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秦飞雪、关幸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时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飞雪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被告关幸苗辩称:一、关幸苗与秦飞雪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与需要,关幸苗也未曾分享到秦飞雪所借债务的利益,秦飞雪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都是在机关单位上班,两人加起来的年收入超过十万,且两人也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被告家庭近些年没有重大开支,工资足以维持生活,根本不需要借高利贷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多年以来,两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被告秦飞雪没有对家庭尽过任何义务,被告秦飞雪与关幸苗已经分居,家庭所有的开支都是由关幸苗一个人负责,正因如此两被告才会在2010年的时候就签订了财产债务协议。所有被告秦飞雪所借的债务与关幸苗无关。二、如果借款属实,也是被告秦飞雪个人的非法甚至是犯罪债务,不应由被告关幸苗来偿还。被告秦飞雪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还乱搞男女关系,该借款也是被秦飞雪用于赌博、包养情人以及去夜总会等场所挥霍掉的。被告关幸苗不可能从秦飞雪的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飞雪与关幸苗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秦飞雪在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工作,年收入5万多元,被告关幸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武装部工作,年收入6万多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秦飞雪向原告何汝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写有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秦飞雪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何汝雄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每月利息按本金额3%收取,每月准时19号前付清利息,经双方同意特立此据。”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且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其实际交付了24250元给被告秦飞雪,预先在借据载明的本金中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另查明,两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关幸苗的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武装部经调查,出具证明证实秦飞雪因长期在外包养情人而多次与关幸苗发生矛盾,进而多次对关幸苗进行殴打,导致关幸苗因身体受伤无法上班,关幸苗与秦飞雪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阳江市江城区环湖社区居委会经上门调查,出具证明证实秦飞雪因外面包养情人,关幸苗与秦飞雪处于事实分居状态,从2014年11月开始,关幸苗多次向其居委会反映秦飞雪因赌捕欠下巨额高利贷,常有不明身份人士上门追债,家里多次被泼红漆。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关幸苗因家里被不明人员多次泼红油漆,4次向岭东派出所报警。2015年4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因秦飞雪失去联系而发出通知,内容为:“秦飞雪:经查,你于2014年11月20日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离岗至今,限你于此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回单位上班或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对你作出处理。”2015年6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监督室作出《关于对关幸苗反映情况的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监督室认定秦飞雪参与了赌博,对秦飞雪包养情人问题没有认定,只说明秦飞雪与一广西女子关系密切。诉讼中,被告关幸苗提供落款签名为秦飞雪的《财产与债务声明约定》和《婚后房产、债务协议》证实秦飞雪所欠的债务与其无关,2010年11月签写的《财产与债务声明约定》中载明:“一、本人秦飞雪一切债务由自己个人承担偿还,不能由妻子关幸苗和父母承担偿还。二、座落于阳江市新江东路华桂D2房产是岳父关自豪、岳母邓秀康全额出资建造,所有权与本人无关。”《婚后房产、债务协议》中约定:“一、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华桂园小区D2座房屋,是女方关幸苗父母的存款及筹借的资金建造的,男方秦飞雪没出资建房,此房屋秦飞雪没有产权拥有权,现声明清楚该房屋是女方关幸苗父母的产权,与秦飞雪无关。二、女方关幸苗在外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独自承担偿还,不牵扯到男方,无需男方承担责任。三、男方秦飞雪在外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独自承担偿还,不牵址到女方,无需女方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秦飞雪除向原告何汝雄借款外,还存在以下债务:欠冯奕开2万元、欠赏记5万元、欠财哥36万元、欠林宏祥16万元、欠江门宜信公司16万元、欠江门恒昌公司6.5万元、欠邮政银行7万元、欠工商银行2万元、欠农业银行12.3万元、欠林建军8万元、欠阿日5万元、欠建设银行1.3万元、欠广发银行1.83万元,共计121.43万元。以上债务均尚未清偿。另外,被告申请梁基达(秦飞雪的朋友)、马滨庆(秦飞雪老乡)、林志华(秦飞雪朋友)、邓秀康(关幸苗母亲)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秦飞雪有赌博恶习,在外包养情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阳江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被告关幸苗提供的工作证、收入证明、阳江市城市建设和房屋权属档案馆出具的证明、阳江市车管所查询证明、恩平市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环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与债务协议、阳东区公安局通知、报警回执、照片、法院传票、梁基达、马滨庆、林志华、邓秀康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阳东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辨认笔录、林飞、梁永秋口供、郑道勇证人证言、借款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警情信息表,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中虽写明借款金额是25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实际只交付了借款24250元给被告秦飞雪,预先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425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秦飞雪清偿借款242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飞雪在与被告关幸苗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24250元及利息是秦飞雪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借据为秦飞雪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关幸苗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年总收入超过10万元,被告秦飞雪有赌博恶习,因赌博向他人高息借贷,债主为逼秦飞雪还债而数次向其家泼红油漆,且关幸苗怀疑秦飞雪在外有第三者,夫妻俩早在2012年3月已分居,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作出过约定。另外,秦飞雪在2014年10月19日借款,11月20日失去联系,放弃较好的工作单位。种种事实证明,被告秦飞雪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的可能性较大,两被告的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不需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款,因而应认定,被告关幸苗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但被告关幸苗直到原告追债才知道此债务的存在,因而,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秦飞雪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关幸苗共同偿还该242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秦飞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飞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25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何汝雄;二、驳回原告何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秦飞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审 判 员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