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阳与被告黄佛杰、吴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阳,黄佛杰,吴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李小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实习),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佛杰,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慧玲,女,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李小阳与被告黄佛杰、吴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黄佛杰、吴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黄佛杰向其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被告吴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佛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黄佛杰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吴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福鼎支行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佛杰之间存在27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黄佛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惠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佛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阳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惠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