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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甲、季某乙与被告季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季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季某乙,女,汉族,1932年10月2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丙,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季某甲、季某乙与被告季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被告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季某乙诉称,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丙是原告季某乙和季某丁的儿子。2010年12月30日,季某丁和季某乙为避免其过世后子女纷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代某遗嘱,明确将已拆迁安置但尚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两套85平米的房屋指定由原告季某甲继承。2014年12月26日,季某丁去世。2015年5月,遗嘱指定的二套房屋即本市栖霞区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XXXX室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二原告依法应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但是被告季某丙却以质疑季某丁遗嘱的真实性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手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季某丁在立遗嘱时患有疾病,神志不清,其所立遗嘱无效,我也应该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季某丁与原告季某乙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季某戊、季某己、被告季某丙和原告季某甲,季某戊育有两个女儿,即濮某甲、濮某乙。2011年11月29日,季某戊去世。2010年12月29日,季某丁作为被拆迁人与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某丁以其和原告季某乙共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五百户五队12-1号、建筑面积182.16平方米的房屋参与拆迁,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可以申购总建筑面积168.0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010年12月30日,季某丁与原告季某乙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井某代书,夏某见证,季某丁、季某乙、井某、夏某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遗嘱载明:“我季某丁与老伴季某乙将五百户X队XX-X号名下的拆迁安置房(2个85㎡在西花岗片区)在我们夫妇百年之后由我们的小儿子季某甲继承,我们的其他子女无权干预,特此声明。”2014年5月10日,季某丁与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和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均为87.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两套。2014年12月26日,季某丁去世。其后,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和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购房款缴纳完毕,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季某丙拒绝将上述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季某己、濮某甲、濮某乙向本院表示放弃对上述诉争房屋的继承;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季某丙则认为季某丁签订遗嘱时神志不清,该遗嘱不是季某丁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也应继承诉争房屋。针对上述意见,原告季某甲、季某乙申请证人井某、夏某出庭作证。证人井某到庭陈述,其于2010年12月30日至季某丁住处为季某丁代某遗嘱,同时也是遗嘱的见证人,当时作为见证人的还有夏某,遗嘱是由季某乙口述,季某丁在场并与其他人一起签字、捺印。证人夏某到庭陈述,2010年12月30日,季某丁、季某乙立遗嘱时其在场作为见证人,由季某丁、季某乙陈述,井某代某,其后季某丁、季某乙、井某以及其本人一起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原告季某乙当庭陈述,遗嘱是在拆迁后所立,由季某丁陈述,井某代某,其后季某丁、井某、夏某和其本人一起签字、捺印。经被告季某丙的申请,本院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调取了季某丁的住院病历。2010年9月16日,季某丁因脑梗塞、尿路感染等疾病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无头晕,无尿频尿痛肢体麻木乏力好转……神志清楚,精神可……。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5日,季某丁因急性阑尾炎等疾病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住院。因原告季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遗嘱、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在生前订立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其生前财产。本案中,季某丁和原告季某乙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余粮村五百户五队12-1号房屋拆迁后,申购了位于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和X幢X单元XXXX室两套拆迁安置房,故该两套拆迁安置房应属于季某丁和原告季某乙的共同财产。季某丁生前与原告季某乙立有遗嘱,明确其位于五百户五队12-1号房屋拆迁获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由原告季某甲继承。该遗嘱系代某遗嘱,有二名见证人在场,其中一名见证人代某,遗嘱注明了订立的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捺印,证人井某、夏某的证言证实了立遗嘱时季某丁在场并签字、捺印,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季某丁死亡后,对其遗留的财产应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位于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和X幢X单元XXXX室两套房屋中季某丁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季某甲继承。被告季某丙辩称季某丁在订立遗嘱时因患病神志不清,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但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季某丁患脑梗住院医学记录,在其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季某丁出院时为“神志清楚”,故不能以季某丁因脑梗住院推断出其在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的事实,同时被告季某丙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季某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季某丁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综上,原告季某甲、季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和南京市某路X号某园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季某甲、季某乙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7539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