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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福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福初字第556号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邓某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邓某某供应了91立方米混凝土,邓某某应付货款25480元,但邓某某未予以支付。故中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货款2548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邓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当庭答辩。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自然人身份。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合同,并就合同价款、产品规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认证函2份、部分供货单、财务对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91立方米混凝土,被告应付货款为2548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中材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邓某某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价格为C25混凝土290元/m³,低于C30等级的混凝土,每降一级单价减10元/m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垫付基础200m³,一层完工或,付清基础款。二层完工后,付清一层款,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0天内全部付清(含垫付款)”。并约定,如果为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承担以所有欠款为计算基数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合同还约定在供货期内如果超过20天买方未通知卖方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向邓某某提供了C20混凝土64立方米,2013年1月10日向邓某某提供了C20混凝土27立方米,之后双方未继续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材混凝土公司向邓某某供了预拌混凝土,邓某某在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认证函上签字对2012年11月19日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无异议,又在2013年1月10日的供货单上签字认可混凝土27立方米。邓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中材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1月10日,之后未继续要求供货,中材混凝土公司可以认为邓某某的工程在2013年1月30日完工,邓某某应当在完工后20天内即在2013年2月19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5480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景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