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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邓超与谢小红、胡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邓超。被告谢小红。被告胡晓青。原告邓超诉被告谢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了胡晓青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红、胡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小红、胡晓青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小红因做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偿还利息15000元外,本金15万元未付。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205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归还,承担总欠款20%的违约金。时至今天,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500元,二、给付违约金441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谢小红出具的《借据》一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小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承诺归还借款本息220500元及逾期未归还承担20%违约金的事实。三、二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及西充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天来豪庭的住房一套。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红因做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超现金150000.00元(拾伍万元)借期一年,借款人:谢小红2012.9.3。”另查明,1、由于被告谢小红未按照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谢小红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邓超出具《承诺》,载明:“承诺2月15号前将本金150000.00(拾伍万元)一次性付清。2014.1.27谢小红。”2、被告谢小红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邓超出具《承诺书》,载明:“经与邓超结算,(2012年9月3日谢小红向邓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谢小红现下欠邓超本息共计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20500.00元正)。本人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若到时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总欠款的20%违约金。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谢小红2014年3月31日。”3、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利息约定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谢小红已偿还原告邓超利息15000元。4、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14)西充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载明及西充县金源乡刀尖河村村长证实:被告谢小红、胡晓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红向原告邓超借款15万元正,有被告谢小红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下欠原告邓超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借款15万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谢小红向原告借款的2012年9月3日时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谢小红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邓超出具《承诺书》,载明:“经与邓超结算,(2012年9月3日谢小红向邓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谢小红现下欠邓超本息共计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20500.00元正)。”该承诺书体现了借款的月利息为3%(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而月息3%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其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谢小红向原告借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从借款之日的2012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谢小红已给付15000元应当计算为利息,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在原告主张的总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胡晓青是否应当与被告谢小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谢小红借款时与被告胡晓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晓青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与其无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红、胡晓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超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15000元在计算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9元,保全费1840元,共计7109元,由被告谢小红、胡晓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