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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立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冬,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红石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0时14许,被告人孙立冬酒后驾驶吉HE39**灰色“东风”牌面包车沿敦化市民主街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六鼎山大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立冬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立冬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孙立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立冬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孙立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