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郝三嬲与龚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郝三嬲,男,蒙古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准格尔旗。被告龚占全(曾用名龚占权),男,蒙古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郝三嬲诉被告龚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三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占全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郝三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龚占全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龚占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占全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郝三嬲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今未还。2005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五年以上)年利率6.12%,月利率为6.12%÷12=0.5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1%×4=2%。双方约定月利率1.5%,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金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750元。一天的利息为25元。本院认为,原告郝三嬲与被告龚占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龚占全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占全偿还原告郝三嬲借款5万元及利息84850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龚占全给付原告郝三嬲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龚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