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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远军犯盗窃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远军,蒋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军,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耳明,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远军、蒋耳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远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耳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蒋耳明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黄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远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远军撤回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