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3号原告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琼,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伶昭。原告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产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按照惯例根据被告的采购单持续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对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48551.8元。在支付2013年11月部分对账金额即20000元后,剩余228551.8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8551.8元;2、被告支付利息67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板、主板等产品。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交双方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签订的58份《采购订货合同》为证。原告主张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并提交53份送货单为凭。该53份送货单均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收货人处有XX、李彩红等人的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已就拖欠的228551.8元货款与被告进行对账,并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对账单共计9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为传真件,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空白处有卢春凤、余英子或者一名姓王的人员对当月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每月对当月货款进行对账,由原告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后回传原告。卢春凤、余英子以及王小姐等人均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总计227751.8元,被告确认的金额为225651.8元。此外,对账单中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含税17%。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财务人员王小姐发送一份《催款通知》。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两份《付款计划》。其中一份《付款计划》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751.8元,计划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6期还清。另一份《付款计划》由案外人深圳市晨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案外人所欠的货款实际是由被告的一个采购人员以案外人的名义给原告下了一个订单,但货物实际送到了被告处,应由被告支付该800元货款。原告另向本院提交3份发票签收表。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18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15259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通知、电子邮件、《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签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28551.8元,并向本院提交《采购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签收条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有800元属于案外人深圳市晨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虽主张是被告以案外人的名义订货,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该为227751.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最后付款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及结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为:1、2013年11月的货款利息,以943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2013年12月的货款利息,以59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算;3、2014年1月的货款利息,以25774.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算;4、2014年2月的货款利息,以23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5、2014年3月的货款利息,以5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算;6、2014年4月的货款利息,以5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算;7、2014年5月的货款利息,以285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8、2014年6月的货款利息,以807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9、2014年7月的货款利息,以14403.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7751.8元;二、被告深圳市黄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共9笔,全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2013年11月的货款利息,以943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2013年12月的货款利息,以59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算;3、2014年1月的货款利息,以25774.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算;4、2014年2月的货款利息,以23892.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5、2014年3月的货款利息,以5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算;6、2014年4月的货款利息,以5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算;7、2014年5月的货款利息,以285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8、2014年6月的货款利息,以807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算;9、2014年7月的货款利息,以14403.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明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负担16.91元,被告负担48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