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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成玺与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召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玺,孙召龙,胡良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孙召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玺。原审被告孙召龙,余项不详。原审被告胡良根,余项不详。原审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法定代表人邓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玺、原审被告孙召龙、胡良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王成玺与孙召龙就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王成玺借款2000万元给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召龙、胡良根进行担保。2011年1月30日、2月1日,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邳州支行向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成玺诉至法院,要求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孙召龙、胡良根、江苏金土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王成玺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邳州支行,转账支付给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出借行为地为邳州市,并由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邳州市。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王成玺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由原审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常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成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孙召龙、胡良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邳州支行将出借款项汇出,其出借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在邳州市,即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