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汪小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汪小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官启,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银彬,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艳,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重��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十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启、赵银彬,被上诉人汪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17日,石世贵、李正中作为泸州十建司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的代表与汪小艳签订了二份《技术资料劳务委托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泸州十建司将自己承建的合江荔城华府一、二标段项目,高层楼房和合江荔城华府1#楼、2#楼及1#商业楼、车库项目工程的防雷及排水分项工程技术资料的劳务工作委托承包给汪小艳;工程规模54000平方米;承包结算价款:合江荔城华府一、二标段项目,高层楼房结算价款为2.5元/建筑平方米计算,而合江荔城华府1#楼、2#楼及1#商业楼、车库项目工程的防雷及排水分项工程0.5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合江荔城华府一、二标段项目,高层楼房的第一次付款是在单栋结构楼层达到16层后或2014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劳务工资款的30%,而合江荔城华府1#楼、2#楼及1#商业楼、车库项目工程的第一次付款是在单栋结构楼基础验收后或者2014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劳务承包工资款的30%。同时查明:2014年12月6日,石世贵、李正中在汪小艳与项目部员工赵银彬因劳务费发生纠纷之后向汪小艳出具欠汪小艳35000元工资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同时汪小艳、泸州十建司解除劳务合同。因泸州十建司在2014年12月20日未支付给汪小艳35000元,汪小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泸州十建司支付汪小艳35000元,并赔偿汪小艳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同时查明:泸州十建司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的实际施工面积为36000平方米。合江荔城华府工程由石世贵、李正中、王家林、赵银彬合伙承建,并以泸州十建司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名义挂靠泸州十建司。泸州十建司对泸州十建司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与汪小艳签订的《技术资料劳务委托承包协议》在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石世贵、李正中代表泸州十建司以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汪小艳签订了两份《技术资料劳务委托承包协议》,因泸州十建司庭审中认可,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石世贵、李正中与汪小艳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石世贵、李正中代表十建司与汪小艳签订合同。2014年12月6日,石世贵、李正中代表十建司与汪小艳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汪小艳有理由相信石世贵��李正中能够代表泸州十建司出具欠条,石世贵、李正中出具的欠条有效,泸州十建司应按欠条载明的35000元支付劳务费,故对汪小艳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汪小艳提出泸州十建司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汪小艳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泸州十建司提出石世贵、李正中是在泸州十建司员工赵银彬受到暴力威胁时出具的欠条无效的辩解,汪小艳与泸州十建司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并非汪小艳使用暴力威胁赵银彬,欠条是石世贵、李正中与汪小艳协商后出具的,故对泸州十建司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泸州十建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汪小艳劳务费35000元;二、驳回汪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泸州十建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泸州十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一审立案时,还没有到欠条上的约定的付款时间;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石世贵、李正中、王家林、赵银彬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小艳辩称,上诉人泸州十建司认为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只有泸州十建司和汪小艳,不应该有其他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泸州十建司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送检台账,拟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汪小艳未完成承揽的相关工作,不应得到35000元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汪小艳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混凝土送检台账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汪小艳的工作情况,��能达到上诉人泸州十建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石世贵、李正中作为泸州十建司合江荔城华府项目部的代表与被上诉人汪小艳签订承包协议,并于2014年12月6日结算劳务费,石世贵、李正中向被上诉人汪小艳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汪小艳完全有理由相信石世贵、李正中系代表泸州十建司出具的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泸州十建司认为本案遗漏了石世贵、李正中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如上诉人泸州十建司认为石世贵、李正中等人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在向被上诉人汪小艳给付劳务费后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汪小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未到履行期,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泸州十建司仍未向被上诉人汪小艳给付所欠劳务费35000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张晓宇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