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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99号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新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120761-2。法定代表人:陈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朋烈,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银玺国际1幢2单元22楼5-7号。法定代表人:权玉梅,执行董事。被告:林平,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400965.00元的环保设备。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了部分设备并增加了70.00元货款。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购销安装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方预付了1300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71035.00元。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林平原系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将股权转让给权玉梅时,对权玉梅有故意隐瞒该公司与原告的债务,顺利将其出资套现,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03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林平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利克公司)与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绿友公司向沃利克公司购买价值400965.00元的环保设备;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即支付预付款150000.00元(含另一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货到现场20日内即支付到货款10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10日内或货到现场30日内(两者按先到为准)支付设备剩余款165965.00元,剩余5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到后即支付;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调整了部分设备并增加了7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绿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0000.00元。2014年9月8日���9月14日,沃利克公司将价值401035.00元设备运至绿友公司指定地点,绿友公司当时法人代表林平签收。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绿友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权玉梅出任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绿友公司签章确认欠沃利克公司货款271035.00元。2015年3月16日,绿友公司致函沃利克公司,指出林平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林平在交接清单中未提及贵公司债务,贵公司向我公司催收货款时才知晓此债务。沃利克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货款、对账单,函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已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四倍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额主张为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平原系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平在将股权转让给权玉梅时,对权玉梅有故意隐瞒该公司与原告的债务,顺利将其出资套现,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1035.00元。二、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沃利克环保��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0元,保全措施费1875.00元,由被告四川绿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