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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赵卫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赵卫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徐明辉。被告赵卫春。原告徐明辉诉被告赵卫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辉、被告赵卫春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辉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购徐潞货,计人民币5600元,经徐潞多次催要无果,现徐潞与原告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被告赵卫春辩称,我和徐潞没有发生货物上面的买卖来往,主要是我在经营期间没有领营业执照,通过严荣柱介绍认识徐潞,让我去他那边代办发票。从2007年或2008年我们开始合作的,每年的税金每年都和徐潞结算清楚的。现在有欠条出现是因为,在2013年上半年在他那边开发票,当时欠他的税金是5600元。我当时没有收到货款,徐潞就让我打了一张欠条,让我写了欠货款5600元。其实不存在货款,是税款,而且在2014年1月26日已经全部结清,就是忘记收回欠条。原告认为是欠货款,就要说明是什么货。2014年3月10日,徐潞以太古油这个货物名称来起诉我这5600元,就是本案中的欠条。在那次庭审中我就向徐明辉提问,当时他定的价格是9.4元一公斤,我问他9.4元一公斤是什么规格的太古油,含量是多少,对方一问三不知。2014年9月2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潞自己来法院撤诉的。这次又来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持徐潞书写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连同被告书写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徐潞货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正。欠款人赵卫春,2013.9.5”),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庭审中原告未说明欠条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基本事实,以及何种原因欠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债权人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认为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徐潞和被告之间,自己仅仅是受让了徐潞的债权,不了解买卖之间的具体情况,因此自己根据欠条,是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对买卖关系的存在予以否定,要求原告对此加以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尽管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是没有说明欠条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基本事实,以及何种原因欠的款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徐潞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辉要求被告赵卫春支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