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惠君诉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君,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57号原告韩惠君,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米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惠君诉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君、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君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0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计180个月的生活费9326.4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医保保险;报销2011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费企业所交部分。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我方不承担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我公司无力补缴,只能等原告退休时一并办理。采暖费企业有能力的时候才能给报销,现在报销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惠君原系沈阳市玻璃制瓶厂职工。1999年,沈阳市玻璃制瓶厂被收购后,改制成立被告单位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单位停产。从2000年起至今,被告单位欠缴原告韩惠君的部分养老保险,2013年5月至今,欠缴原告韩惠君的医疗保险。原告曾就上述事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法规不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纠纷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因生活费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保险采暖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惠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