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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也不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户籍证明2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克服了许多困难和问题,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玉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