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应爱萍与朱召叔、赵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萍,朱召叔,赵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70号原告:应爱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朱召叔(又名朱朝叔),农民。被告:赵素云,经商。原告应爱萍与被告朱召叔、赵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召叔、赵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爱萍起诉称:被告朱召叔因办厂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于1998年5月21日、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由被告朱召叔亲自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一年付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14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召叔、赵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召叔(又名朱朝叔)分别于1998年5月21日、1998年5月25日向原告应爱萍借款人民币4000元和1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载明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息一年计付一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5月21日和1998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应爱萍向被告朱召叔、赵素云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召叔未予以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召叔与被告赵素云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素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召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爱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应爱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朱召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