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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红与王振国、张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红。被告:王振国。被告:张雷。被告:张旭。原告张红与被告王振国、张雷、张旭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景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王振国、张雷与被告张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10月3日,王振国与张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王振国、张雷购买的房子租赁给张旭经营饭店,并认定我2009年10月13日在张旭处收取租金4万元,并给张旭出具了收据,我打4万元的收条是事实,但收条的张雷不是我所签的,我打的4万元收条与租赁费无关,该条是我和张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替张雷在景县龙力管业有限公司支取业务回款的凭证,故要求依法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514号民事判决。经查,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的原告王振国、张雷与被告张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王振国、张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该条款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而不是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和理由等内容,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是驳回原告王振国、张雷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胜男审判员陈忠东审判员乜永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