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素萍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郭素萍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展标。委托代理人黄想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子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素萍,女,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0589。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素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想雯、吴子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一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以每股1元认缴原告股份,共认缴70000股,股权比例为0.7%,共计应缴纳出资额7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10%,于第一次出资后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额应于第一次出资时间后的3年内缴纳完毕。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只缴纳出资额10%,即7000元人民币,仍欠原告出资额28000元人民币。由于上一年度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年度累计亏损720531.08元。按被告所持股权比例,被告需承担5044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出资人义务,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的出资义务,支付款项28000元;二、被告按股权比例(0.7%)承担公司上一年度亏损50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要成立的公司,被告也不是原告的股东和××,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出资责任。被告等15个××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目的是设立一家全新的股份公司。上述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后,各××即成为股份公司的普通股股东。而原告,是陈展标、曾少珍诈骗他人资金而私下成立的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展标开设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陈展标于2014年5月8日以虚构成立股份公司的名义,骗取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多位员工的信任,签署上述出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由全体出资协议当事人共十五位作为××,享有××的权利登记为正式股东,并且转任新公司高管。协议签订后,陈展标骗取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多位“股东”的首期款后,违背出资协议约定,没有将全体出资协议当事人均作为××,也没有登记为正式股东,更没有让各当事人转任新公司的高管。陈展标私自将出资据为己有,与另一人成立了原告,自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完全违反出资协议的约定,使得该出资协议原来的目的无法成就。综上所述,陈展标违反出资协议,原告完全不是出资协议中十五位××所约定成立的公司,且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和出资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原告的股东(××),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出资义务?2.被告是否有违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的违约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只有两个股东即陈展标和曾少珍。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签收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共同设立原告的协议书,且被告已收到该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出资协议中第一条第四款约定采取设立登记的方式成立公司;第五条第四款的内容也证明了由15位××共同作为发起股东采用发起登记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才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原告仅仅是陈展标和曾少珍的公司,而不是被告等协议当事人所要成立的公司。3.2014年12月财务报表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包括财务分析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度财务状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并非被告想要成立的公司,这些报表均没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也与本案出资协议没有关联。4.向被告邮寄财务报表的快递回执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出财务报表且被告已签收;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签收有关材料,也不认可其所谓的股东身份。5.股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认缴原告股份,原告出具股权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签收有关材料,也不认可其所谓的股东身份。6.《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作股东,并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决定设立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仅是另外一家公司的一个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以最终的出资协议及本案15个股东共同签署的出资协议为准。7.《广东正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商事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设立登记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想要成立的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其章程的股东已经明确注明了是陈展标和曾少珍,也注明了其双方出资的一些情况,这些内容均与本案的出资协议相违背,也证明了这家公司并非被告要成立的公司。8.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一期投资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股东第一期出资通过转账方式已缴纳,有收据做凭证,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开设银行帐号,因此被告出资后统一转至原告公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陈展标的欺瞒下将第一期出资款7000元转至陈展标私人账户,陈展标出具了至高公司的收据。显然现在这份所谓原告的收据是伪造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出资。现原告自称收到被告的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9.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登记在广州,现迁入顺德容桂。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告商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陈展标诈骗他人资金私下成立的他自己的公司,股东只有陈展标和曾少珍,并非被告想要成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和××,因此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商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称原告是陈展标诈骗他人资金私下成立的他自己的公司有异议,在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上,有当事人签字、盖手印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设立原告,并不存在诈骗。上述两份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因此被告需承担出资人义务。2.收据复印件一张,由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证明陈展标欺瞒被告收取了被告的第一期出资款,但并未成立被告想要成立的公司,也证明了原告所举证的收据是虚假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原告第一期出资,因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完成开户许可,因此被告第一期出资无法转入原告公户。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相关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6、7、9及证据8中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及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出资义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并且该股权证载明本证书经股权人、董事长签字及加盖企业公章并与董事会留底股权证书一致加盖骑缝章方为有效。该股权证书上并无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投资款收据复印件因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陈展标缴纳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款7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陈展标缴纳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款7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按照股权激励制度奖励优秀员工,并于7月份纳入至高人力资源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名单,郭素萍(即被告),范瑞环、李剑雄、罗丽欣、李苑红纳入员工股东名单,股权比例各占1%,符清君、麦碧燕、梁惠珊、刘嘉欣、夏秋红股权比例占0.5%;2.“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标集团)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设在广州萝岗区科学城,成立后包括律师所、商务调查公司、投资公司、至高人力资源公司、环保工程公司等,在佛山市顺德区设立运营中心;3.由于集团化发展的需要,需对至高公司所有股东(包括新内部员工股东)的股权上升为正标集团公司的股份,股份比例按照投资与注册资本比例确定;5.上述股东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10%,于第一次出资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额应于第一次出资时间后的3年内缴纳完毕,若未能按期出资的,分配利润则按实际出资到位的比例进行计算;7.所有股东(不包括本次决议加入的新员工股东),于7月1日前只享受至高公司的股权红利,自2014年7月1日后,所有至高公司股东(包括本次决议加入的新员工股东)正式上升为正标集团股东,享受正标集团的股份红利。2014年5月8日陈展标、曾少珍、林粮安、张运灵(其实际于2014年5月12日补签)陈玉灵、尹玉彬、吴彩枝、张锦红、谢结仪、郭素萍(即被告)、李剑雄、刘珍珍、夏秋红、符清君、童金庆共十五人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公司概况)约定:1.申请设立的有效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为准;2.公司住所拟设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三街8号201房;3.本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4.责任承担本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金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条(股权结构)约定:公司全部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公司股权凭证采用记名方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凭证即为其认购股份的书面凭证。第三条(缴付时间)约定:1、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上述股东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10%,于第一次出资后的半年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50%,剩余出资额应于第一次出资时间后的3年内缴纳完毕;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各股东确认投入新公司的出资款应按照约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其中被告确认投入新公司的出资款为70000元。第四条(出资证明)约定:本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有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五条(××的权利)约定:共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当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有权获得通知并发表意见,当其他××违约或造成损失时,有权获得补偿或赔偿,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后,各××即成为股份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各方根据法律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第六条(××的义务)约定: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股份公司设立活动,任何××不得以发起设立公司为名从事非法活动;2.应及时提供为办理股份公司设立申请及登记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文件、证明,为股份公司的设立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3.在股份公司依法设立后,根据法律和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各××作为股份公司的普通股股东承担××和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4.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及其保证与承诺,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愿或不能作为股份公司××,而致使股份公司无法设立的,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除应由该方承担公司变更类型的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履约的××所造成的损失,经其他××同意,该违约方将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可免除该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协议。2014年4月2日,陈展标、曾少珍作为投资人委托方淳娜申请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企业名称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投资人包括陈展标、曾少珍,投资额分别为5100000元和4900000元,投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2014年4月4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2个投资人(陈展标、曾少珍)出资、注册资本10000000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广州市,设立的企业名称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陈展标、曾少珍、陈玉灵、林粮安、张锦红委托方淳娜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拟设立企业名称为“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资料记载的公司出资总额为10000000元。申请资料中的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记载:陈展标、曾少珍为股东(××)。申请资料中的董事(执行董事)信息表记载:陈展标为董事长、曾少珍为董事兼总经理、林粮安为董事、张锦红为董事、陈玉灵为董事。申请资料中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股份总数为10000000股,每股金额1元,注册资本10000000元;××为陈展标、曾少珍,认购股份数分别为5100000股和49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比例分别为51%和49%;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出具开户许可证,核准“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4年12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展标、注册资本10000000元、成立日期2014年6月4日。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即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明西路42号领德大厦1107号之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才能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非是原告的股东,对原告不承担出资义务。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陈展标、曾少珍、被告等十五人签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中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为发起设立;第五条第4、5款明确约定在股份依法设立后,各××即成为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享有××和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故依据上述协议要设立的公司应是陈展标、被告等十五人共同作××设立,且十五人将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为股东。根据原告设立的资料(章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是陈展标、曾少珍作股东(××)通过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注册资本总额,公司名称相同,但出资协议拟发起设立的公司与原告在章程、股东(××)、各股东认缴股份等方面均不相同。故原告并非是被告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要设立的公司,被告亦不是原告的股东。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实践中由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具体实施。本案原告申请设立由董事会成员(陈展标、曾少珍、林粮安、张锦红、陈玉灵)委托方淳娜进行,但上述董事会成员并非是签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的十五人委派、选任,而是由陈展标、曾少珍委托、选任,进而表明原告的设立并非是被告等十五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只是陈展标、曾少珍作股东(××)的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三、股东资格的取得与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必然联系,不因出资到位与否受影响。即使被告未依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如期出资,在公司时,被告亦是股东(××),而不能在设立时取消其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其未如期出资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追究。四、本案中,《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资额的10%,且确认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但201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才核准“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此外协议中亦未约定其他收到出资款的账户和方式,故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出资款付入公司公户的现实条件不具备,其于2014年6月9日缴纳7000元出资款,并未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出资而在公司设立时未将其列为股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并非是原告的股东(××),对原告不承担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亏损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05元(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正标数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15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