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尹红光与陈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光,陈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尹红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红光与被告陈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被告陈冰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光诉称,原告尹红光与被告陈冰的父亲陈永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陈永明查出患肝癌,便于2013年3月22日写下一份书面遗嘱,内容为:“陈威、陈冰、陈骐、陈家林,我随时有发生生命危险之日,如有不测,一切后事由老伴尹红光全权办理,因生前你们未尽孝心,尤其陈威,我很失望,所以就不通知你们了,你们不必须过来,走形式没有必要”。2013年4月23日陈永明住院期间将侄子和原告叫到床前交代后事,要求一定把其骨灰安葬到河南省民权县其父母身边。2013年4月25日陈永明的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告陈冰私自领取陈永明的骨灰并带至天津,原告尹红光发现后即同被告陈冰协商,要求按陈永明的遗愿进行安葬,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陈永明的安葬权、祭奠权。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冰停止侵权,并配合原告将陈永明的骨灰安葬到河南省民权县;二、判令被告陈冰不得干涉原告对陈永明的祭奠;三、判令被告陈冰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冰辩称,一、陈永明与案外人刘振芝系夫妻关系,陈永明的户籍在2002年7月26日已经注销,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陈永明进行过婚姻登记,即使原告持有结婚证,其婚姻也是不合法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陈永明的骨灰是经原告和陈永明的其他亲属认可,由陈永明之子陈威带回天津保管,原告不应起诉陈冰。三、陈冰从未阻止任何人包括原告祭奠陈永明。四、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陈永明的骨灰也应由陈永明之子陈威保管。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永明于2012年1月16日在河南省民权县登记结婚。被告系陈永明与其前妻刘振芝所生。2013年3月22日陈永明留下一份书面遗嘱,内容为:“陈威、陈冰、陈骐、陈家林,我随时有发生生命危险之日,如有不测,一切后事由老伴尹红光全权办理,因生前你们未尽孝心,尤其陈威,我很失望,所以就不通知你们了,你们不必须过来,走形势没有必要”。2013年4月23日陈永明因病去世,被告陈冰前往和原告一起办理丧事。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冰在河南省郑州市殡仪馆办理了陈永明遗体的火化手续,并将骨灰带回天津。现原告以被告将陈永明的骨灰带回天津,侵害了其人格权为由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陈冰将其父亲陈永明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带回天津安放,并未对死者遗骨造成损害,不符合人格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配合原告安葬死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干涉对死者祭奠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且被告同意原告祭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红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速录员 张 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