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廖文胜与邹胜全、蔡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胜,邹胜全,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廖文胜,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胜全,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原系程龙镇中学教师。被告蔡剑,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系龙南县第三中学教师。原告廖文胜与被告邹胜全、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胜全、蔡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剑属同一屋场居住的居民,平时相互认识来往。2014年3月间,被告蔡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原告帮忙为他借款叁万元。在被告蔡剑的多次请求下,原告同意借款叁万元。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来到原告家书写借条叁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900元,借期为六个月时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两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胜与被告蔡剑系同一屋场的居民。2013年9月29日,被告邹胜全经被告蔡剑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蔡剑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廖文胜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总计每月利息玖佰元整。借款人:邹胜全2013.9.29担保人:蔡剑2013.9.29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与原告廖文胜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半年,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廖文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廖文胜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总计每月利息玖佰元整。借款人:邹胜全2014.9.29担保人:蔡剑”。同时,由被告邹胜全在前一张借条中写上:“上面的借条作废。邹胜全”。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胜全向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蔡剑提供担保,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借期为六个月、月利为3分,即月利率为3%,且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所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胜全、蔡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文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蔡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邹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