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庞国胜与吴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胜,吴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庞国胜。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岳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韩亚军。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国胜与被告吴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韩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吴岳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律师、被告韩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胜诉称,2014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岳良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浙EH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盛路嘉丰路西侧约300米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被告韩亚军驾驶苏EKxx**小型客车搭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吴岳良驾车变道、韩亚军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吴岳良负主要责任,韩亚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1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5,72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8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70%由吴岳良承担赔偿责任,30%由韩亚军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吴岳良负担之款承担赔偿责任,吴岳良、韩亚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岳良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韩亚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江苏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扣除3笔无关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岳良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浙EH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盛路嘉丰路西侧约300米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被告韩亚军驾驶苏EKxx**小型客车搭载原告庞国胜、案外人孙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吴岳良驾车变道、韩亚军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孙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岳良负主要责任,韩亚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2,046.38元。此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干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1、被告吴岳良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庞国胜系江苏家庭居民户籍;3、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421.82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岳良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韩亚军为原告垫付30,000元。审理中,原告庞国胜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以原告肱骨中段骨折未累及关节,不会影响关节活动度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在通知缴纳鉴定费期间,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吴岳良负主要责任,被告韩亚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庞国胜及案外人孙某某无责任,吴岳良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费用,由吴岳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亚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吴岳良承担的款项进行赔付。吴岳良、韩亚军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原告要求吴岳良、韩亚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2,046.38元,确系原告庞国胜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误工费37,952.74元、交通费5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核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国胜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庞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2,0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952.7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国胜余款的70%,即42,713.38元;三、被告吴岳良应赔偿原告庞国胜律师费2,1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庞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岳良17,900元;四、原告庞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32,0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952.7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30%及律师费900元,合计19,205.74元由被告韩亚军负责赔偿,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庞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亚军10,794.26元;五、驳回原告庞国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0元,由原告庞国胜负担88.50元,被告吴岳良负担52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1.50元,被告韩亚军负担4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