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严正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环村后门坑中山。法定代表人:彭瑞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谋。被告: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严正高。被告:严正高,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冯伟林,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12。被告:陈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092。原告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彩公司”)、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人民陪审员罗秋霞、李文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柒彩公司、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柒彩公司自2013年3月有PVC胶粒贸易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柒彩公司为买方。自2013年7月被告柒彩公司开始严重拖欠货款,被告柒彩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PVC胶粒货款共计146600.6元,并均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与四被告交涉还款事宜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16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柒彩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买卖PVC胶粒,被告柒彩公司尚欠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PVC胶粒货款共计146600.6元。原告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以及对帐单证明上述主张。采购单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25日为付款日,采购单落款处均有加盖“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原告的印章。对帐单显示的交易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对帐单第一个表格列明了被告柒彩公司的名称、联络地址、联络人、联络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第二个表格列明了每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产品名称、送货单单号、数量、单价以及对账总金额为179850.6元。在对帐单右下方有“东莞市柒彩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打印字体,在上述打印字体下方确认签章处有“严正高”字样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主张对账以后,被告柒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33250元,并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支票为证。上述对账总额179850.6元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柒彩公司已支付的33250元后,计得剩余货款为146600.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41600.6元,剩余的5000元保留追偿的权利。另查明,被告严正高在被告柒彩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一职,是被告柒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伟林在被告柒彩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被告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是被告柒彩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作为被告柒彩公司的股东,没有依照公司法及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而私自变卖柒彩公司的资产,存在过错,且该三人可能存在对柒彩公司虚假出资的情况,故被告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应对被告柒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中国银行支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事、件事、经理信息》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确认。对帐单列明了与原告交易的主体为被告柒彩公司以及对账总金额为179850.6元,且有被告柒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正高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认定被告柒彩公司已在对帐单中确认在对账时尚欠原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79850.6元。原告主张被告柒彩公司对账后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33250元,并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支票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柒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6600.6元。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141600.6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柒彩公司的股东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没有依法律程序私自处理被告柒彩公司的资产,且该三人可能存在对柒彩公司虚假出资的情况,故被告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应对被告柒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严正高、冯伟林、陈伟东对被告柒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600.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聚益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东莞市柒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人民陪审员 李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