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拾,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0********,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kxx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往从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境321国道773km+100m某村路段时,与行人莫某某发生碰刮,造成莫某某受伤经送三江县人民医院及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kxx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三江县往从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境321国道773km+100m某村路段时,与行人莫某某发生碰刮,造成莫某某受伤经送三江县人民医院及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动报警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4801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材料、网上查询人员及车辆基本信息等材料、被害人莫某某的病历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谅解书;三江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人侯某维、唐某承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顺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