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陈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现牌坊村)二里队。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安徽省寿县隐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其与刘某同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负气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现同居关系已解除。故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基于上述诉请,陈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共2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及育龄妇女卡片各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及被告的自然人身份;3、安丰镇马路村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1)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的事实;(2)刘某从2013年4月分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陈某甲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是二份书证(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号证据是地方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因基层组织对双方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该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陈某甲与刘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独自离家出走,同居关系解除。2015年5月5日,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并不要求刘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刘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同居关系虽已解除,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必须履行,因陈某乙一直随陈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陈某甲抚养为宜。故原告陈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甲不要求刘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梁 荣审 判 员 姜 传 芳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