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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占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郭文龙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199号原告刘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信发物流车队。委托代理人吕绍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82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号金桃园大厦*层。法定代理人贾红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音,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海泉窊村34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绍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A×××××号小型轿车从交口县回龙乡去双池镇,行驶至交口县回龙铝厂门口处路段将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住孝义市人民医院28天。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下列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损原告医药费5002.9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损原告误工费46121.8元,护理费2800元,××赔损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0.2元,合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4882.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642.7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住院花费4022.99元。2、住院病案首��,证明住院28天。3、入院证、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信发物流证明,证明刘某某月工资8000元。5、刘某某驾驶证,证明刘某某是司机。6、刘某某2015年6-8月份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7、护理人单位证明,证明护理人卫瑞军月工资3000元。8、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500元。10、被抚养人户口证明,证明其母64岁,儿子16岁。11、刘某某村委证明,证明是原告该村失地村民。12、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某某是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13、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无姓名,不认可,其他三张票据认可,即6元不认可,其他票据认可。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以核实住院治疗情况。对证据3、对诊断书、出院证,应提供长期医嘱及医师医嘱单。对证据4、有异议,无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工资表无财务部签字,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字。原告主张工资表证明很所盖公章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对证据6、同证据4.5意见一致。对证据7、应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客观,无任何检验手段,就得出丧失功能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9、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没证据原件,亲属证明及被抚养人亲属证明。原告为长子,清法庭核实被抚养人子女情况。对证据11、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政府机关出具土地被征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相关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书面答辩:如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答辩人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有各责任方分担。原告的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及���险合同约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并且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个人所得税交税证明,对于此项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件,此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伤残鉴定有异议,其鉴定为单方委托,且内容不客观,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由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有关证明,故××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首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考虑其有多给抚养人的情况。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郭某某口头答辩称:当时碰原告后,怕原告有生命危险,就近在孝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费用还有吃饭、陪侍费我垫付的。当时原告让我赔16000多元,认为较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底垫了医药费,全是我出的,陪侍费按28天,每天100元,2800元计算,有28天伙食费我出的,大约每日3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郭某某至庭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从交口县回龙乡去双池镇,行驶至交口县回龙铝厂门口处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刘某某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晋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承保,其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所在村是城中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共计129945.69元,其中: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5002.9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请求2800元,有职业和工资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46121.8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补助费与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伤残赔偿金48138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正规鉴定票据,原告提供的非正规鉴定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48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晋A×××××号小型轿车投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责任承担人根据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00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46121.8元、护理费2800元、××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82.9元,合计124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二项剩余的149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南路经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883元,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