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周云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周云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委托代理人:倪力隆。被告:周云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微。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原告李冬梅为与被告周云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周云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784.12元;(2)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倪力隆,被告周云书,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云书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1954KM+200M即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与丰登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云书驾车离开现场,后接到交警队通知又马上回到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云书主张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自己紧张而未刹车自行摔倒,两车并无发生刮擦。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周云书存在逃逸情节,商业险不予理赔。本院认定及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云书认为两车并无发生刮擦,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云书虽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但据其陈述当时不知道有碰撞原告,在接到交警队电话后及时回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现场情况是原始现场而非逃逸。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被告周云书存在逃逸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前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在贵州省三穗县,并与其丈夫一起经营手机生意,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属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云书和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贵州三穗县经营手机生意及生活居住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贵州省三穗县,但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系吴碎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贵州省三穗县经营手机生意的事实,原告亦无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司法鉴定结果: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原来伤势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周云书系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527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4.误工费27825元(210日×132.50元/日);5.护理费11925元(90日×132.50元/日);6.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60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及因糖尿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实际发生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鉴定过长,应按15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周云书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应剔除糖尿病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51724.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21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已领取被告周云书在交警队的押金2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冬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56795.1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839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3996(10000元+839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46795.12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鉴定费1960元由周云书承担。鉴于被告周云书多支付了23040元(25000元-1960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17751.12元(交强险保险金93996元+商业险保险金46795.12-被告周云书多支付的23040元)。被告周云书多支付的2304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保险金117751.12元;二、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李冬梅承担481元,周云书承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