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文、李永录、马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红,李永录,马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被告李永录。(缺席)被告马亮。(缺席)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红文、李永录、马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杨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录、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杨红文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31209-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给被告杨红文经营周转资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永录、马亮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20131209-2号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将各自名下权属财产无条件用于偿还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索款损失。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71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38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红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7万元的利息。被告李永录、马亮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永录、马亮对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红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承诺书,被告杨红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录、马亮因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永录、马亮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红文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杨红文经营周转资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被告李永录、马亮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将各自名下权属财产无条件用于偿还借款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红文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亦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杨红文辩称已偿还利息7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红文、李永录、马亮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但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红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录、马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红文辩称已偿还利息7万元,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李永录、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录、马亮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被告杨红文、李永录、马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光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