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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7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开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被告陈某于2014年年底前补偿5万元现金给原告袁某某,但被告陈某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袁某某催要多次,被告陈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袁某某5万元;如被告陈某向法院邮寄其愿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的书面意见,原告袁某某可以主张在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被告陈某书面辩称,被告陈某承诺今年年底(2015年12月30日)愿意还清袁某某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袁某某5万元。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第1证,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第2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袁某某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被告陈某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补偿原告袁某某现金50000元,但至今被告陈某尚未给付。2015年7月9日,原告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某给付上述5万元,但其当庭表示如被告陈某向法院邮寄其愿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的书面意见,原告袁某某可以主张在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2015年8月19日,本院收到被告陈某邮寄的书面意见,内容为“本人陈某承诺今年年底(2015年12月30日)愿意还清袁某某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陈某,201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开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被告陈某在2014年年底一次性补偿原告袁某某现金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执行,鉴于原告袁某某当庭表示,如被告陈某向法院邮寄其愿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的书面意见,原告袁某某可以主张在2015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现被告陈某按上述要求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故被告陈某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袁某某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袁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