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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昔阳县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赔偿一审赔偿决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不 予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昔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王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原在黄岩汇煤矿工作,昔阳县人。赔偿请求人王某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判决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费100412.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请求人王某申请称:2013年6月29日赔偿请求人因与邻居翟某、凌某发生纠纷,昔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我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在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期间,赔偿请求人多次向昔阳县公安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赔偿请求人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昔阳县公安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拒不纠正错误。赔偿请求人的案件被起诉到赔偿义务机关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请求人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并做了无罪辩护,赔偿义务机关无视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于2014年10月30日对赔偿请求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请求人上诉后,2015年1月16日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判决,使赔偿请求人蒙冤457天。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判决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费100412.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晚,王某、郭某(王某母亲)、冯某(与郭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与邻居翟某、凌某因邻里纠纷而在昔阳县乐平镇建都村垃圾池附近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王某将翟某、凌某打伤,翟某主要伤情为“额顶部皮肤裂伤”,凌某的主要伤情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案发后,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翟某、凌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15日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后因王某亲属申请重新鉴定,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1月作出鉴定意见,结论翟某、凌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4月25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又因王某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翟某、凌某的损伤,如果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构成轻伤;如果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2014)昔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附带民事部分的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15年1月16日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9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但至今尚未有生效的裁判结果,且按照新标准鉴定的损伤程度较轻,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3号通知规定的“致人损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应以新标准认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于标准变动而致被害人的伤情不能被认定为轻伤,从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无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王某从羁押到改判无罪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且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引用的条文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某申请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费及精神抚慰金,决定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