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兰国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洪雅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兰某某捡石头打兰某某,兰某某遂用锄头将兰某某头部挖伤。经鉴定,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要求依法追究兰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辩称,本案是兰某某先捡石头打人,被告人方才用锄头挖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系同胞兄弟。2015年3月18日,兰某某见兰某某持锄头在挖兰某某家土地上的泥土为其栽种的竹子培土,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兰某某捡起一个石头打向兰某某,兰某某遂拿起锄头将兰某某的头部挖伤。经鉴定,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犯罪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害人兰某某在本案纠纷中具有捡石头打人等行为,对于本案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人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兰某某提出的本案是兰某某先捡石头打人,被告人方才用锄头挖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兰某某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确有捡石头打人的过错行为,但兰某某针对该行为不冷静处理、不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为报复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