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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诉被告陈明、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陈明,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阳鲜霞,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陈卓,男,200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法定代理人阳鲜霞,系原告陈卓的母亲。原告陈韵藩,女,201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法定代理人阳鲜霞,系原告陈韵藩的母亲。原告陈仕秋,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卢素忠,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诉被告陈明、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王哲,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顺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诉称:2015年1月16日3时15分许,受害人陈建华驾驶赣CJ70**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275KM+320M路段时,与被告陈明驾驶的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85**挂车)相撞,造成陈建华死亡、赣CJ70**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华自2012年7月至本次事故死亡前与五位原告共同租住在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社区,自2013年3月起在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被告陈明驾驶的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华信汽车运服公司,赣L85**挂车的车主为顺泰物流公司,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顺泰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191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顺泰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承保的仅仅是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中后面的拖挂车是被告顺泰物流公司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依法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果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3时15分许,受害人陈建华驾驶赣CJ70**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275KM+320M路段处,与被告陈明驾驶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85**挂车)相撞,造成陈建华死亡、赣CJ70**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驾驶的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华信汽车运服公司,被告陈明为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雇请的司机,陈明有有效的驾驶证。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赣L85**挂车的车主为顺泰物流公司,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陈建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易家冲组13号,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原告阳鲜霞为陈建华的妻子,原告陈卓、陈韵藩为陈建华的女子,阳鲜霞、陈卓、陈韵藩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易家冲组13号,自2012年7月与陈建华租住在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镇双凫社区,事故发生时陈卓10周岁、陈韵藩未满周岁。原告陈仕秋、卢素忠为陈建华的父母,陈建华为独生子女,事故发生陈仕秋65周岁,卢素忠62周岁。陈仕秋、卢素忠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易家冲组13号,原告陈仕秋、卢素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陈建华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1946元(43893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30元(18335元×1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9153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泰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华信汽车运服公司所有的皖A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805376元(915376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12080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泰物流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为华信汽车运服公司雇请的司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华信汽车运服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6.4元,两项共计2308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驳回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原告阳鲜霞、陈卓、陈韵藩、陈仕秋、卢素忠承担749.5元,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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