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阳茜诉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阳茜,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焦阳茜。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法定代表人陈庆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产业集聚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东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梅。被告李中昌。被告王连芬。被告刘树萍。被告陈庆宝。被告曹洪波。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欣。原告焦阳茜诉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寨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阳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郭子卫、被告和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阳茜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达公司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期限60天,至2014年12月7日到期。并由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康达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康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均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该笔借款是被告新乡康达公司从郑州一个担保公司所借的款,公司名称为郑州鸿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东新区绿地之窗B座916,当时借款的联系人是马龙经理,他的电话是150****。所以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鸿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2、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3、对归还借款本金190.4万元有异议,被告应该归还1735420元,被告已经还款38.8万元,其中被告新乡康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份还款10.8元,11月份还款8万元,起诉后河南和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宝还款20万元;4、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18.8万元,应当支付利息是123420元,从38.8万元中扣除后余款264580元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因此200万元减去264580元后是1735420元。被告和寨公司答辩称:1、同上述第一,第二条意见;2、陈庆宝偿还的20万元均应计算为本金。2015年1月16日前还款的利率也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寒山公司答辩称:1、同第一被告的第一条,第二条意见;2、同被告和寨公司的第二条意见;3、被告寒山公司在签字盖章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项。被告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欣均未做答辩。原告焦阳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及保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焦阳茜借款,双方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由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二、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收款证明、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据270万元中的200万元的出借义务;2、原告该出借义务是按照被告康达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康达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和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马榕支付20万元所对应的是马榕而不是焦阳茜,与焦阳茜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均提出:对借据借款金额有异议,不是借据上的270万元,应该是200万元,签订时内容是空白的,另外,原告与其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出借人不是原告焦阳茜,而是担保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借人��担保公司。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均提出:其公司签字时为空白合同,经手操办人员是郑州鸿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手续都是和该公司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均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被告均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虽对焦阳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均提出:对200万元的收款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委托付款授权书的内容不真实,内容矛盾,委托马榕收款,在马榕名下的款就是马榕的钱;(2)、委托收款证明是除了盖章外,其他都不属实,上面签名不是康达公司书写的;因此其认为这笔款是马榕代表投资公司收的款项;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均提出:原告违反了借款270万元的约定,仅仅支付了20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焦阳茜通过马榕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康达公司账户200万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和寨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焦阳茜提出对原告收到20万元款项属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20万元打入马榕账户系原告的要求,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和寨公司、寒山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康达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告焦阳茜与被告康达公司、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指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康达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达公���向原告焦阳茜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焦阳茜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7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波,保证人: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梅,保证人: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宝,保证人:田东梅、刘树萍、李中昌、陈庆宝、王连芬、曹洪波、曹欣,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马榕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焦阳茜,女,1989年8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办八七路中段土产公司家属院西楼中单元302室。受托人:马榕,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文明街东段。委托事项:受托人马榕请将委托人在你名下的贰佰万元转至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开户行:农行封丘县支行,户名: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144,委托人:焦阳茜,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焦阳茜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焦阳茜: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柒拾万元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农行封丘县支行,户名: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144,单位签章: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焦阳茜通过马榕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给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卡号为4144)人民币2000000元整。2014年10月9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康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各8万元,共计16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和寨���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焦阳茜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达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康达公司的银行转账中只显示20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本案中被告康达公司在借款当天(即2014年10月9日)偿还原告焦阳茜8万元,应当视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务。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偿还款项作出约定,故被告康达公司已付8万元,被告和寨公司已付20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方的还款28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344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达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和寨公司、寒山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该笔借款是通过原告焦阳茜委托马榕的银行账户交付,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出借人均显示为焦阳茜,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焦阳茜主体适格,因此对于被告康达公司、曹洪波、和寨公司、寒山公司均辩称出借人系郑州鸿源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寒山公司辩称,焦阳茜并无签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明知���具借据的后果仍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签字盖章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此可以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阳茜借款1893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有限公司、田东梅、李中昌、王连芬、刘树萍、陈庆宝、曹洪波、曹欣承担26841元,原告焦阳茜承担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