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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13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一伟、黄亚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合肥市绿怡居*幢**室、*幢**室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绿怡居*幢**室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将合肥市绿怡居西区*幢**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人当时与原告协议离婚的目的是躲债,是假离婚,但现在变成真的了;绿怡居西区*幢**室(90平方米)已经过户给原告了,再过户本人就无房可住了。被告王某乙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年××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王某乙与王某甲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提交该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与王某甲自愿协议离婚;合肥市绿怡居西区*幢**室、绿怡居西区*幢**室房屋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等。双方离婚后,王某乙未协助王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3月27日,王某甲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乙配合王某甲将合肥市绿怡居西区**室房产过户至王某甲名下。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王某甲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甲名下,所需费用由王某甲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乙,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坐落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室房屋产权归王某甲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要求王某乙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虽辩称双方系假离婚,但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王某甲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西区**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甲名下,所需过户费用由王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