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郎艳萍与杨林、边玉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艳萍,杨林,边玉芬,项庆华,张学振,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郎艳萍。法定代理人吴叙贞。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被告边玉芬。被告项庆华。被告张学振。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54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郎艳萍诉被告杨林、边玉芬、项庆华、张学振、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盛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杨林、被告张学振及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玉芬、项庆华、邢台盛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5时40分,杨林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低速行驶的项庆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G×××××小型轿车乘车人郎艳萍受伤、二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项庆华承担次要责任,郎艳萍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4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55.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6元。因鲁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边玉芬,被告项庆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学振,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70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鲁G×××××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母亲边玉芬,我借用母亲的车辆驾驶发生了事故,案发后我为原告垫付40030元。被告张学振辩称,我是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项庆华是我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邢台盛鑫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40分,被告杨林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低速行驶的被告项庆华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鲁G×××××小型轿车乘车人郎艳萍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项庆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7:50至同日9:00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眶骨骨折、颧弓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8月16日10:00至同年9月15日8:00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骨、面骨多发性开放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身体浅表磨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专业整容机构意见;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900元;4、面部整容费即为后续治疗费。原告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小吴家村村民,事故发生时为潍坊市第四中学学生;护理人员吴叙贞(原告母亲),系奎文经济开发区叙贞生鲜肉店经营者。另查明,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振,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被告项庆华系被告张学振的雇佣司机。冀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E×××××挂号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3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后续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55.4元(4961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9471.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30元,被告张学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26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49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潍坊第四中学的证明与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学振提供的邢台盛鑫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收到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林与被告项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庆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庆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414.05元,其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的门诊收费单据记载事项为其他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2388.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吴叙贞系个体工商户,本院对其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损失8155.4元(49612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潍坊四中在校学生,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予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500元,有××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9471.45元。因被告项庆华驾驶的冀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08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3388.05元(169471.45元-76083.40元),因本案被告项庆华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8016.42元(93388.05元×30%)。因被告杨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5371.63元(93388.05元×70%),被告杨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3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案发时,被告杨林系借用被告边玉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边玉芬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庆华系被告张学振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张学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学振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故应由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学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盛鑫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向被告项庆华、张学振、邢台盛鑫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张学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振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学振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8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16.42元;三、被告杨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65371.63元,已付40030元,尚欠25341.63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张学振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杨林负担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学振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茜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