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四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东强橡胶有限公司经理韩玉强在北二环路开通立项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自用。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乙在工程款拨付方便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10000元,自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润源水利工程公司经理刘某及其表弟韩忠坤在陈家庄村地面围挡处理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10000元,自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高速路桥集团铁路公司副经理吴某在工程招投标进度推进等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20000元,自用。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市黄岛区园林管护站站长张某甲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10000元,自用。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任青岛临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青岛市市政监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经理法立萍在工程招投标、进度推进等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其送给的现金100000元,自用。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受贿180000元。案发后李某某全部退赃,赃款180000元现扣押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其侦办的王群贩卖毒品罪案,王群供述其从一名姓李的男子手中多次购买冰毒,但不知道该男子的真实姓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其一直在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揭发检举称王群的上线即该姓李的男子真实姓名是管尊喜,并提供其基本情况等信息。民警经过研判后落实了管尊喜的身份信息,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守候将管尊喜抓获。到案后,管尊喜对其于2013年6月份多次向王群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管尊喜已经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刘某、法立萍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监理合同、视听资料、李某某的任职文件、机构设置文件、职责说明、干部简历,户籍证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退缴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收缴国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法立萍送100000元钱时本人不在家,无法当场退款;本人不知道法立萍的单位和住址,不能直接送还;本人曾多次打电话给法立萍要求退还该款;本人没有为法立萍提供任何便利和谋取过利益;本人要退款的内容没有在法立萍书面证言中是因为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综上,该100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收受法立萍的100000元不是受贿、没有为法立萍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收受法立萍的100000元后将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消费了部分款项,法立萍的证言亦证实李某某未向其提及退款事宜。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法立萍在工程招投标、进度推进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100000元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