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奇与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奇,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尚艮,男,汉族,住安庆市。被告:马淑芬,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陈兵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冯伟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陶桂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张奇与被告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奇诉称:马淑芬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10日前向张奇借款人民币28.9万元;陶桂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马淑芬将陈兵起赠与她的“安庆市迎江区新河西村***号*栋*单元***室房屋”作为还款保证。但马淑芬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8.9万元;本案诉讼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奇、马淑芬、陶桂兰的身份证;冯伟建的人口信息;陈兵起的户籍信息、马淑芬与陈兵起的结婚证,证明张奇、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自然人身份信息及马淑芬与陈兵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4月10日,马淑芬与陈兵起出具的借条及马淑芬出具的收条,证明马淑芬收到张奇现金28.9万元的事实;3、陶桂兰出具的承诺函(担保承诺),证明陶桂兰自愿对马淑芬向张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2015年3月3日,冯伟建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冯伟建对马淑芬向张奇借款承诺每月还款不少于4万元,于2015年9月份前全部还清的事实。马淑芬、陈兵起、冯伟建、陶桂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迎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记载的“陈兵起在2010年4月离开安庆后便不再与马淑芬联系,马淑芬也没有陈兵起的联系方式。双方分开居住时间已达三年”的事实,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我不能确定是否是陈兵起本人签名”的陈述,足以证明马淑芬是实际借款人,陈兵起没有才参与本次借款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冯伟建出具“本人租住程亚凡房屋,欠房租未给。本人承诺该房租和马淑芬以前所欠徐总借款28.9万元,保证在2015年9月份前给清,本人自愿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明,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在冯伟建出具的说明下面书写内容,在冯伟建没有到庭认可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马淑芬向张奇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奇现金人民币28.9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于2012年5月25日本息一并还清。同日,马淑芬向张奇出具收条:本人收到张奇现金28.9万元(分四笔收到现金)。陶桂兰出具承诺函:自愿对马淑芬向张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愿将家庭财产作为马淑芬借款抵押(没有落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届满,马淑芬、陶桂兰未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是决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现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四被告仍未到庭参与诉讼。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马淑芬与陈兵起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0年4月起,陈兵起离开安庆住所地与马淑芬分居生活且互无联系方式。2012年11月12日,陈兵起在本院起诉要求与马淑芬离婚,因马淑芬离开安庆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准予陈兵起与马淑芬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马淑芬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原告与马淑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马淑芬未在承诺的偿还期间内还清借款本息,对此,马淑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马淑芬偿还借款2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陶桂兰自愿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且互无联系方式,视为双方对分居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马淑芬单独对外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用自己一方所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原告要求陈兵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冯伟建出具的说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冯伟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奇偿还借款28.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陶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35元,由被告马淑芬、陶桂兰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奇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俞 健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