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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进江与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江,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谭进江,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薛书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温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进江诉被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25日。二、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通知》,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公司教务部员工谭进江,因无故旷工超过3天,依公司相关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望各部门周知。特此通知。”该通知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2014年5月9日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知悉该通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自此后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向各部门通知,被告并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离职时间,被告未就原告的出勤情况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三、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472.5元(2135元×3.5)。五、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如前所述,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589元(2135元÷21.75×6)。关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原告自收到2014年5月9日发出的通知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诉求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的发票,仅凭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104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56.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12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63.2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进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72.5元;二、被告深圳市安顺康汽车驾驶员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进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589元;三、驳回原告谭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