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晓东,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青年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6429531-5法定代表人戴剑,董事长。被告戴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代志杰,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买冷冻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时,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余款再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91100077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冷冻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2013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7500%,逾期违约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911000492号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宁江区繁荣街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9**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10**号;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9**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10**号的二处仓储用房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戴剑、代志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91100077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4648.6元、2013年12月22日分二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9345元、6006元,合计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490万元借款给付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戴剑、代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相应证据及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予以确认。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戴剑、代志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戴剑、代志杰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债权未受到清偿,因此,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剑、代志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对其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剑、代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均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91100077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687500%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290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7.687500%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687500%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三、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松原市兴旺冷冻储备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9**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10**号;房屋产权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59**号、他项权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1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戴剑、代志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兴 百度搜索“”